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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庆玲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景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玲,居民。再审申请人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庆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原审中不知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13年7月经申请人查询,2007年7月12日企业营业执照就已被吊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于2007年7月12日终止。但原审中的部分判项内容均发生或者延续至2007年7月12日以后,应当予以撤销。二、2003年申请人制定了《关于在特殊困难时期员工自谋职业的意见》,根据该意见被申请人离职而自谋职业。2005年1月企业全面停业,被列属济宁市特困企业。因此被申请人未实际在申请人处工作,更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周庆玲提交意见称: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被申请人在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过错。二、申请人称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就已经失去了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申请再审。三、申请人一直告知被申请人是回家等候企业整顿,等候回企业上班,从没有告知让全体职工自谋职业。申请人没有出台过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因为没有年审,工商局作出吊销处罚也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清楚这个事情,不可能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一般常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是否参加年检的情况、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其提供的企业吊销信息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周庆玲与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