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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钟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8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个体户。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于2013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2年8月开始低价网购假药后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区甲岸村50栋一楼的南国风情药店进行销售。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克泄之星”等八种药品共30盒,并抓获被告人钟某。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所有假药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庆 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