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龙民七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志海与李付、李淑芹、李淑霞、李志军、李淑贤、李淑华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海,李付,李淑芹,李淑霞,李志军,李淑贤,李淑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龙民七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李志海,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70********,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原告之妻),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72********,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组。被告:李付,男,192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29********,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芹,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50********,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组。,被告:李淑霞,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57********,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组。,被告:李志军,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63********,汉族,工人,住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二十段。被告:李淑贤,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67********,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组。被告:李淑华,女,196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不详,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北村。原告李志海与被告李付、李淑芹、李淑霞、李志军、李淑贤、李淑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告李付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以及被告李淑芹、李淑霞、李志军、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海诉称:被告李付是我父亲,与我母亲在我村二组共有一处建筑面积99.3㎡的平房,我母亲刘桂英于2012年冬去世,现为继承我母亲遗留的该房产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依法继承王桂英的财产,且我应分得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淑芹、李淑霞、李淑贤辩称:我们要求依法继承我母亲的遗产,原告对我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不应该分得遗产。被告李志军辩称:我要求分得我父母房产的一半份额,原告对我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被告李淑华书面答辩称:我应得的份额由我父亲做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付与妻子刘桂英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李志军、次子李志海、长女李淑芹、次女李淑霞,三女李淑华、四女李淑贤。李付与刘桂英在七道泉子南村二组共有平房六间,建筑面积99.03㎡(土地使用证号:朝龙集建1993字第120202142321)。刘桂英于2012年冬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现原告起诉各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按份额依法分割其母亲的遗产。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佐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淑芹、李淑霞、李志军、李淑贤称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该不分遗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军称自己应分得父母财产的一半份额,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付与妻子刘桂英共同所有的六间房屋,属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中刘桂英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刘桂英生前无遗嘱,其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遗产按份额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刘桂英的全部继承人为本案的全部原、被告,共计七人,故每人应分得刘桂英应有部分的七分之一份额。即被告李付获得全部房产的七分之四份额,其余原、被告各获得全部房产的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淑芹、李淑霞、李志军、李淑贤等称原告不应分得遗产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军称自己应分得全部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付将自己的全部房产赠与原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桂英与李付共有的位于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二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朝龙集建1993字第120202142321),被告李付分得七分之四份额,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各分得十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