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鲁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住平武县龙安镇。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日,汉族,住平武县龙安镇。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2月18日在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6月25日生育儿子党涛(现已独立生活),被告在婚后常酗酒闹事,不尽家庭义务,一家三口生活异常艰辛,基本靠借贷度日,迫于无奈,原告于2006年离家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鲁某某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在与原告鲁某某结婚后,俩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2月18日在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党某,2014年5月9日,原告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因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还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为保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邓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