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曾长英与邵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英,邵红彬,李风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曾长英,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钟山县。被告邵红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被告李风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册号:410000300000322。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豫P×××××号车在龙岗大道坪地中心小学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使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坪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嘱记载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2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855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涉案车辆豫P×××××号车未在该公司投保,而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查,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显示,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与涉案车辆豫P×××××号车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而原告却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长英的起诉。原告已交的案件受理费133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旭耀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莫随明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