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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罗某甲,女,××年××月××日生,布依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布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1999年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乱打骂原告,因被告是上门女婿,原告对他的打骂总是忍让,现已到无法忍让的地步。原告于2009年开始每年多次到法院要求离婚,但都被劝走,现原告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哥哥无能力赡养原告父母,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婚后居住在原告家,赡养原告的父母,1999年2月被告就到原告家居住,××××年××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上了甜蜜生活,并生育二孩子。被告心痛原告,所以自愿作了绝育手术。2010年和2013年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被告均为二老送终。二老去世后,为增加家庭收入,双方商量后一起到罗甸县城开米粉店。后由于原告担心生意不好,怕收入不够家庭开支,所以就叫被告外出打工,被告虽舍不得离开妻儿,但还是同意了。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每晚都与原告通电话,彼此关心。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感情甚好。被告承认,在家务农时,双方偶有争吵,但这次夫妻生活在所难免之事,未严重影响俩人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说2009年开始每年多次找法院解决离婚之事纯属虚构。被告认为原告是一时糊涂或是被外界所迷惑才起诉离婚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各自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原、被告家庭户籍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二份、罗甸县红水河镇红水河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被告的结扎手术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了结扎手术。原告对此证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9年2月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2014年,原、被告在罗甸县城租房开一间米粉店。双方称除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原、被告住所地的二间二层房屋外,还有部分债权和存款,无共同债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近一年才自愿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赡养原告父母,并生育二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9年开始每年多次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是两个不同个体的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偶尔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有利于俩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环境。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荣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朝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