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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顺诉被告王某琨、王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顺,王某琨,王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顺,男。委托代理人:符永明,男。被告:王某琨,男。被告:王某君,男。原告张某顺诉被告王某琨、王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琨、王某君缺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某君名下的财产以及财产保全的担保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顺诉称:被告王某琨因经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王某琨写下借条并盖手印,约定于2012年8月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王某君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写下还款计划:“定于十九号还贰拾万元,余款定于9月30日前还清”。但两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琨、王某君连带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3月11日、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5月11日的借据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王某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已还款50000元尚欠430000元的事实。3、2012年9月15日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君同意定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2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余款的事实。被告王某琨、王某君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王某琨、王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互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顺与被告王某琨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君系被告王某琨的父亲。2011年5-6月份,被告王某琨以经营装修公司及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原告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日酒店支付290000元现金给被告王某琨。2012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琨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张某顺先生人民币贰拾玖万圆整。此据为证借款人:王某琨2012年3月11日”。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某琨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也是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王某琨当日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名、按捺,内容为“借据兹借到张某顺先生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190000.-元正)定于2012年捌月前还清。借款人:王某琨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琨还款50000元,并将两笔借款的余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并签名、按捺,内容为“借据兹借到张某顺先生现金肆拾叁万圆整(¥430000.-元正定于2012年8月前还清。借款人:王某琨身份证:460002198103210313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琨并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王某君就其借款4300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十九号还贰拾万元。余款定于9月30日前还清。计划人:王某君2012年9月15日”。但至今为止,两被告分文未还,尚欠原告4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王某琨、王某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向被告王某琨、王某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王某琨、王某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履行。一、原告张某顺与被告王某琨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所借债务,本案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三,被告王某君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王某君对被告王某琨的债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向原告还款的数额、时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以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琨、王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顺清偿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音乐24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王某琨、王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文畅代理审判员  孔 琼代理审判员  张思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