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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付众与孙鹏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众,孙鹏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付众,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孙鹏雷,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告付众与被告孙鹏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火车站城市之光A座1001室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期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至2013年9月,被告拖欠各种费用不缴纳,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月12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1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代缴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取暖费3741.00元、水费63.10元、电费557.78元,合计54,362.68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3年度的供热费收据一张,金额3741.10元、水费收据一张,金额157.45元、物业管理费收据两张,金额2354.00元、电费收据3张,金额458.20元、3、欠据一张,金额30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火车站城市之光A座1001室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7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本案被告)一次性预付甲方(本案原告)30000.00元,剩余租金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因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租金不退。如2013年10月10日前未交清剩余四万元租金,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甲方以此合同收回房屋。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由乙方支付。租赁期满后。乙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告知甲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未到期租金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两万元,如乙方违约,剩余租金不退,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两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30000.00元。根据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应将剩余租金40000.00元付清,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支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另3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付众三万元。此条抵房租,并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自承租房屋之日至2014年1月12日拖欠物业费2354.00元、水费63.10元、电费458.20元、拖欠2013年取暖费3741.00元,合计6616.3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交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拖欠房租及水电等费用,且单方解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给付所欠租金、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酌定为10000.00。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孙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付众的租赁费30000.00元,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年取暖费3741.00元及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费2354.00元、水费63.10元、电费458.20元,合计36616.3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竞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