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金海与刘大朋、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海,刘大朋,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孙金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朋,成年。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国歧,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地址:盐山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海与被告刘大朋、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海之委托代理人封金良,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经中介机构介绍到被告刘大朋处开车,日薪200元。2011年6月11日,原告驾驶刘大朋挂靠在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国道315线距德令哈市76公里处翻车,致原告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现治疗基本终结,但原告落下了终身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终身需要护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28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告方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此案中原告系自行侵权,故应自行承担。原告诉状中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挂方应承担责任,是针对双方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第三者承担,而本案属于单方损失,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为2011年6月11日,到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单方事故,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公司已经承担车上人员险5万元,主挂车为同一动力牵引,挂车没有牵引和驾车人员,主挂车为同一驾车人员驾驶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只能是驾驶人员,而并非主挂车两个物体,所以主挂车链接物视为一体,应共同承担责任,而不能互相为第三者,涉案挂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大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孙金海受被告刘大朋雇用及指派,驾驶被告刘大朋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国道315线距德令哈市76公里处翻车,造成原告孙金海及乘车人刘希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令哈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孙金海因挂车超载装货(该车核定载重34000Kg,实际载重38800Kg)在连续下坡路段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原告孙金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金海受伤后,住院十六天,其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需终生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孙金海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按一年计算为46143元(河北省交通运输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46143元)、护理费按20年计算,计271280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3564×20年)、残疾赔偿金161620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9843元。冀J×××××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以上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一份和原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5、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一份证实原告停工留薪12个月。6、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仲裁和诉讼过程。本院认为,冀J×××××、冀J×××××挂号车分别经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主、挂车系不同性能的两辆机动车,应互为第三者。在本案中,原告孙金海在主车内受伤,且翻车事故与挂车内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作为冀J×××××号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孙金海损失余额由被告刘大朋作为雇主予以赔偿,因原告孙金海本人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刘大朋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金海本人承担其自身损失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刘大朋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主张原告单方事故应损失自负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金海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后才确定的,而且原告孙金海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所以其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孙金海主张误工费按一年计算、护理费按20年计算以及其他损失请求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海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160800元;二、被告刘大朋赔偿原告孙金海剩余损失349043元的80%,即279234.4元;三、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大朋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孙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刘大朋、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刘双洪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