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公司员工。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波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尔夫花园小区西门口处停车挪位时,与被害人卞金花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卞金花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卞金花的陈述笔录,证人卞佳丽、张丹颖、张青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醉驾肇事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