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诉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9号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福荣被告王兴堂被告王莹莹被告王纯被告张少锋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下称金利支行)与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兴龙公司)、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吉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锦、刘国辉,被告兴龙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告吉运公司、张少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支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兴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利支行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3年8月12日到期。该笔合同借款由吉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证。借款到期后,兴龙公司未按约还款,上列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兴龙立即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二、由兴龙公司承担金利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50万元;三、由吉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兴龙公司、吉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一、兴龙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的实际贷款金额是650万元,而且兴龙公司是按11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的。2、该笔借款债务已在新乡县人民政府协调下经金利支行同意,于2013年1月31日转到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二、张福荣、王兴堂、王纯、王莹莹辩称,其四人担保是应金利支行的要求作出的担保承诺,因债务已转移,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三、吉运公司、张少锋辩称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对兴龙公司所说债务已经转移事项并不知情,如债务转移属实,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一、金利支行本案诉求合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是否客观属实。2、吉运公司等五名保证人应否对该诉求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诉合同借款事实;二、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以证明本案所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为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兴龙公司、吉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质证表示,对上述金利支行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兴龙公司称:1、700万元合同借款到账后,金利支行要求拿出500万元再贷款450万元,所以借款利息是700万元+450万元=1150万元的利息,其中50万元被作为700万元的利息扣除。2、金利支行仅举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不能证明其所述律师费支付问题。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均称其担保仅是对本案合同借款债务,不存在对律师费用的担保。吉运公司、张少锋称其对金利支行与兴龙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不清楚,鉴于实际借款数额问题及兴龙公司所述债务已转移,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兴龙公司为支持其所辩主张举证如下:一、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贷款借据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所称又在金利支行存款500万元、贷款450万元事实。二、兴龙公司部分资产债务转让会议纪要、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书、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所称本案借合同债务已转移,且金利支行知情同意。兴龙公司上述举证,金利支行质证表示仅认可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贷款借据回单的真实性,其他均不认可。同时称,1、450万元系王莹莹担保,王兴堂的个人质押贷款,该笔借款已清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对兴龙公司所称债务转移一事不知情,其所谓的债务转移并未经过债权人金利支行的同意,不符合法定要件。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以及吉运公司、张少锋均表示,对兴龙公司所述及其举证没有异议,且其自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就上述金利支行、兴龙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基于对金利支行的全部举证和兴龙公司举证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贷款借据回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认证,可以作为确认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兴龙公司的其他举证,因该举证未显示金利支行进行了参与并同意有关资产债务转让事项,金利支行对兴龙公司所述又不予认可,故该举证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兴龙公司向金利支行借款700万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兴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金利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3.1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兴龙公司违约致使金利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兴龙公司应当承担金利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一、吉运公司作为兴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与金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金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共同向金利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张少锋向金利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均称:自愿以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兴龙公司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兴龙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金利支行后因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3月28日,金利支行因本案纠纷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金利支行的委托,并指派律师刘国辉作为代理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诉讼费用金额为12.50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兴龙公司尚欠金利支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191645元未予偿付。另,2012年8月14日,王莹莹在金利支行办理储蓄存款500万元,时至2012年8月28日,王兴堂将该存单质押在金利支行申办了个人质押贷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4日,就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其双方已予清结。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龙公司依据其与金利支行所签合同取得借款700万元,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金利支行诉求由其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一、吉运公司对金利支行所诉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在兴龙公司未如期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情况下,金利支行诉求吉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借款本息、对金利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就案涉合同借款,张福荣、王兴堂、王莹莹、王纯、张少锋作为保证人向金利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兴龙公司未如约履行债务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均应按照担保承诺,对兴龙公司所欠合同借款本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金利支行诉求由其五人对案涉合同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兴龙公司所辩案涉合同借款实际金额为65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兴龙公司所谓金利支行要求拿出500万元再进行的450万元贷款,系王兴堂向金利支行申请办理的个人质押贷款合同款项,反映的相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金利支行对兴龙公司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兴龙公司又无其他相应举证证明是基于金利支行的要求而形成。故兴龙公司以王兴堂450万元贷款事项为据,主张案涉合同借款金额实际为650万元、金利支行已将其中5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兴龙公司所辩自己在案涉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的转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诉讼中,因金利支行对兴龙公司否认,兴龙公司又未对其所述债务转移事项确已经过了金利支行同意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兴龙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此相应,吉运公司、张少锋、张福荣、王兴堂、王纯、王莹莹作为兴龙公司的保证人,以兴龙公司所称债务转移等事项为由辩称主张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金利支行诉求律师费12.5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金利支行该诉求之律师费,属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因兴龙公司违约导致金利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但是,本案诉讼中,金利支行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说明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项,对该费用的实际支付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偿还借款7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利息计为1191645元,此后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月息13.1625‰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纯、王莹莹、张少锋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张福荣、王兴堂、王纯、王莹莹、张少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17元(含案件受理费70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