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开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本市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700m路段时,与相向行走的被害人汤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汤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杨某、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董晓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