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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爱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英,爱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英,女,1969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菊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德华(全名EDOUARD,MARIE,CHRISTIAN,HUGO,GUILLIERdeSOUANCE),男,1983年1月6日生,持法国护照。委托代理人陈畅,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770、2772、2774号。负责人徐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梅英因与被上诉人爱德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25分许,爱德华驾驶车牌号码为沪E×××××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蠡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蠡湖大道金城西路右转弯匝道口右转弯时,遇王梅英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951553的电动自行车沿金城西路由西向东右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王梅英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爱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梅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梅英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爱德华为王梅英垫付了9000元费用。王梅英事发前在无锡菊花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公司)工作,2013年,王梅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菊花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41元、伙食费192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调解,王梅英与菊花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8日终止。二、菊花公司于2013年9月7日支付王梅英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款项在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给付,逾期则由菊花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经原审法院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该调解书所确认的金额系包含了王梅英的所有仲裁请求后协调得出。沪E×××××轿车的所有人为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事发时赫兹公司将该车租给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该车交于爱德华使用。发生事故时爱德华并非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4年1月20日,王梅英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4日,爱德华驾驶EY1830号轿车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爱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1966.51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05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4760元。因沪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爱德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爱德华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梅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王梅英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对于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不予认可。事发后其已为王梅英垫付了9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梅英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和事故责任,其辩称意见与爱德华一致。一审中,王梅英申请对其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梅英2012年1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梅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交强险保险单、租车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爱德华驾驶车辆与王梅英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爱德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梅英的医疗费,其中在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花费医疗费777.42元,因无相关医嘱印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交强险中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王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了医疗费21189.09元。关于王梅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王梅英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经鉴定王梅英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定营养费为1200元。对于王梅英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认可。对于王梅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经鉴定王梅英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处理的意见,经查王梅英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并未对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故对于该项辩解,不予认可。对于王梅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经查其于1996年1月9日育有一子鲁某某,故对于王梅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941.25元。对于王梅英主张的误工费14705元,其在工伤保险赔偿的劳动仲裁中已就该部分处理完毕,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梅英主张的停车费损失60元、鉴定费476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关票据相印证,该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全部由爱德华承担。综上,王梅英各项损失合计95504.34元。沪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王梅英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5元,合计78295.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17209.09元由爱德华承担赔偿责任。因爱德华已为王梅英垫付了9000元,故还应赔偿王梅英8209.09元。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梅英各项损失共计78295.25元;二、爱德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梅英各项损失共计8209.09元;三、驳回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王梅英负担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08元,由爱德华负担42元。一审判决后,王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劳动仲裁请求中并无误工费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赔偿项目,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原审判决因其获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被上诉人爱德华辩称:王梅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误工费已经在劳动仲裁中得到解决,王梅英的误工已经获得了补偿,无权再要求其支付误工费。即使误工费应支持,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侵权责任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误工损失不能重复计算,王梅英在劳动仲裁中已经与用人单位就误工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不应再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导致应得收入减少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梅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菊花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王梅英受伤后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劳动仲裁,并与菊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菊花公司支付了王梅英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费用。因王梅英获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应的误工损失已经得到填补,收入实际并未减少,故其再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梅英上诉称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不同项目,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均系对误工损失的补偿,故王梅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