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4)花民初字第1522号宋梨与罗仁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宋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所有费用,原告为此放弃了部分财产权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即使有时间也不管两个孩子。女儿罗玉飘生活等方面更无法与被告沟通交流,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子女罗玉飘、罗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罗玉飘、罗某乙抚养费2000元。被告罗某甲辩称:两个孩子一直都是我管的,也有给生活费。我每天在外面工作,只是照顾孩子的时间少了一点,两个孩子还是都要由我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罗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玉飘、××××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13年10月14日,双方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协���离婚,约定两个孩子均由男方(即被告)抚养,并承担两个孩子所有的费用。但原、被告离婚后,仍与子女共同居住于花溪区石板镇隆昌村,并共同照顾子女。女孩罗玉飘现在贵州省农科院附中就读高中一年级,男孩罗某乙在花溪区石板镇小学就读六年级,原、被告则各自忙于工作,原告在中铁五局贵南联络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预制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罗某甲在位于花溪区金竹镇的电线厂上班,月收入不固定。审理中,本院分别征求婚生子女罗玉飘、罗某乙的意见,罗玉飘、罗某乙均表示愿意随原告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离婚协议书、中铁五局贵安大道至南环线工程项目部经理部出具的宋某的收入证明、本院制作的罗玉飘和罗某乙的谈话笔录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具有同样的抚养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子女的学习、生活均由原、被告共同照顾,生活状态并未发生变化。虽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婚生女孩罗玉飘已年满17周岁,其考虑问题相比罗某乙较为成熟,考虑到其生理和心理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亦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罗玉飘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罗某乙虽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其欠缺对自己在成长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的理解和处理能力,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再者,虽然罗玉飘即将满18周岁,但其成绩尚可,有继续读书的意愿,未来一段时间仍需要父母抚养,原告现有收入和工作情况同时抚养、教育两个子女难免照顾不周,故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及两子女的生活支出情况,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更为合理。但不影响子女在独立生活前根据自身的学习、生活的实际需求向原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2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孩罗玉飘由原告宋某抚养、婚生男孩罗钰豪由被告罗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宋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