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谢奎与马家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奎,马家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谢奎。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马家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县达萨街。负责人莫尚义。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谢奎诉被告马家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马家政、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奎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马家政驾驶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沿彭温路由丽春镇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至新白路与安彭路叉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奎承担次要责任、马家政承担主要责任;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9926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8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64751.85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家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64.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按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马家政驾驶自己所有的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沿彭温路由丽春镇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至新白路与安彭路叉口左转时,与相对方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564.57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4年5月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1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003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奎承担次要责任、马家政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家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4.57元;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协议;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儿子谢吉寒2000年6月出生。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003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4564.57元;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可,证明被告马家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4.57元;有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有原告与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参保记录,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情况;有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其被扶养人谢吉寒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家政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003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家政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家政承担70%的责任。川U7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达成自费药按医疗费的15%扣除的协议,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564.57元(由被告马家政垫付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85元、鉴定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为720元(60元/天×12天);因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却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64.57元(由被告垫付的)、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57440.42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84.69元(4564.57元×15%)、鉴定费151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本次案损失55245.73元(57440.42元-684.69元-1510元)。自费药684.69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为2194.69元,由被告马家政按责任承担70%为1536.28元。被告马家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4.57元扣除其按责任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1536.28元后为3028.29元(4564.57元-1536.28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本案损失55245.73元,该款项给付原告52217.44元(55245.73元-3028.29元)、给付被告马家政302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奎52217.4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家政3028.29元;三、驳回原告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谢奎负担150元,由被告马家政负担350元(该款项原告谢奎已垫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马家政本案款项时一并扣除给付原告谢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