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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华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被告王某,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苏军。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日生女儿丁依;××××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5日生儿子丁俣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自2013年5月起,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多次打电话恳请其回家,但被告依旧无动于衷,后甚至不接电话。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丁依、婚生子丁俣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在共同生活中若有错误,在今后的生活中会积极改正。为了孩子的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孩子:2005年12月1日生女儿丁依,2009年6月15日生儿子丁俣齐。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育子女,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常因琐事生产矛盾。2013年5月,被告负气离家,外出打工多日不归,对家庭、子女缺乏照顾,引起原告不满,因此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弥补,希望原告予以谅解,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证,婚生子女丁依、丁俣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亦没有出现较突出的矛盾。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述被告负气外出多日不归,对家庭、子女没有责任心,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己对家庭、子女关心、照顾不够,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承诺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弥补。此外,原、被告孩子年幼,成长中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利益考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梦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