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梅娟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梅娟,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梁梅娟,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飞来峡镇升平村委会香炉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8011990********。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地址: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号区。法定代表人:江洁飞。原告梁梅娟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梅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开始在被告开设的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任职带班工作,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原告工资至现在也不发放。原告与其他28名工友于2014年4月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却以原告不符合仲裁条件为理由不予受理,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342.2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工作,工资一直由财务江珍按时正常发放,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1个月的工资,拖欠工资共计2342.2元。期后,原告向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以双方利益已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机读登岸登记资料,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未发放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2342.2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342.2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梅娟支付工资2342.2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宏盛洗涤厂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