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姜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在青岛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女儿朱某乙出生,因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姜某于2011年8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不见被告的踪影。现孩子由原告朱某甲一人抚养,被告姜某既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又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在费县朱田镇幼儿园入托。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经常接触,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也没有和他们联系,手机号码也换了,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份、海阳市东村街道姜家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只要求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5年1月份起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标准的25%每年支付抚育费265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小孩18周岁止。对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同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在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姜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姜某离家出走二年之久,未与原告主动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至今也没有被告的任何音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朱某乙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份起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标准的25%每年支付抚育费2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俞帆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姜丽维自2005年1月份起每年付给小孩抚育费265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小孩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2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瑞河人民陪审员 于耀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克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