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运伍超、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运伍超,王军亮,孙利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金初字第59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机构代码证号:17411012—X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运伍超,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潘士军,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军亮,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孙利永,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运伍超、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被告孙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伍超、潘士军、王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运伍超因建筑进钢材向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并提供被告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作连带担保。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1015.59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8984.41元及2012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运伍超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8984.4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利永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在无经济能力。被告运伍超、潘士军、王军亮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运伍超及其将款取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运伍超因建筑进钢材需要从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被告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运伍超因建筑进钢材借到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担保人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2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运伍超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1015.59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5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08984.41元及2012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运伍超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8984.4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与被告运伍超、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运伍超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运伍超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拒不履行下余借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作为被告运伍超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运伍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运伍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伍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8984.41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对被告运伍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运伍超、潘士军、王军亮、孙利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