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布日额诉恩和特布沁、伊宝山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日额,恩和特布沁,伊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布日额,男,1969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恩和特布沁,男,198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伊宝山,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布日额与被告恩和特布沁、伊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日额、被告恩和特布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恩和特布沁因盖房子从处赊购建材合计11957.40元,由被告伊宝山担保,约定月利息为2.5分,2013年12月15日还款,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尽快偿还建材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142.49元。被告恩和特布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伊宝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恩和特布沁通过被告伊宝山担保,从原告处赊购盖房建材价值11957.4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于2013年12月15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建材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142.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和特布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布日额欠款本金11957.00元及利息3886.00元(11957.00元×0.025元×13个月),合计15843.00元。二、被告伊宝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10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庆 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澈丽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