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一初字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殿义、赵永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殿义,赵永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一初字00597号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文。委托代理人梁亚庭。委托代理人夏雷。被告齐殿义。委托代理人王丹姝。被告赵永纯。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殿义、赵永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亚庭、夏雷,被告齐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姝,被告赵永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单位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是错误的。一、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我单位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单位只是将乾源香漫花都的部分电工活以加工承揽合同的形式包给了赵永纯,当时我们项目经理梁亚庭、杨清源与被告赵永纯三人共同协商,电工工程具体施工由赵永纯负责,施工人员由赵永纯自行组织,工人的工资标准、发放由赵永纯自行决定;门市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楼房及车库等均按每平米12元标准支付工程款。由赵永纯具体安排电工工作,找多少电工,如何定工作量和工资标准,全部由赵永纯决定,所以每个电工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已经开了多少工资,还欠多少工资,都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并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我单位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电工工资是错误的。我单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不存在拖欠工资。我单位已经及时足额地将人工费付给了赵永纯。按每平米12元支付,根本不欠赵永纯任何工程款。如果赵永纯未全额支付电工的劳动报酬,应当判决被告赵永纯支付拖欠电工的劳动报酬,不应判决我单位支付电工的劳动报酬。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书》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我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同样,认定我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是错误的。四、本案错误在于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1、《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力的支配权归用人单位行使,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纵观本案,我单位与赵永纯、与电工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1)、赵永纯作为我单位部分电工工程的承揽方,与我单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受我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2)、作为电工,其本人的劳动力支配权也掌握在自己手里,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具体的工作时间、范围、方法等均不受我单位的领导、安排和支配,也不受我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他们在我单位既没有人事档案,也没有考勤表,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我单位支付而是由赵永纯支付,他们随时可以决定自己的去留,决定是否承接此项工作。我单位连电工名字都不知道。2、不仅我单位与电工、与赵永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电工与赵永纯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永纯是自然人不是单位,电工是赵永纯为完成电工工程所招用的劳务人员,其工作范围仅限于赵永纯承揽的这部分电工工程之内,工程量是确定的,一但电工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再没有任何人身依附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电工与赵永纯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2011年4月22日又将16号楼以同样方式进行完毕。有赵永纯的收款收据为证。事隔二年多赵永纯与齐殿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齐殿义于2013年在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院混淆承揽合同性质与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钱,做出原告支付被告24600.00元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齐殿义没有有效证据又没有欠条,仅凭一张申请书就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4600.00元毫无道理,实属荒唐。同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诉讼中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起码应有梁亚庭、赵永纯三人的证明,用合法有效的证据说话为公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我单位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要求判决被告赵永纯支付拖欠的工人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齐殿义辩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齐殿义的劳动报酬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人支付齐殿义的劳动报酬。一、本案中被告等人与原告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等人经赵永纯介绍,在2011年及2012年末在原告人承建的乾源香漫花都做电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与被告及赵永纯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原告单位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及赵永纯等人,并且受原告管理,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指示安排,被告及赵永纯等人共同完成了乾源香漫花都24#楼、2#门市房、KB站、16#楼、16#车库、26#楼、12#楼、12#车库共计39950平方米的电工工量。所以,被告及赵永纯等人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因原告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经龙港区劳动局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未能解决,被告起诉到葫芦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应予以受理,并有权管辖。2、赵永纯与原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赵永纯是原告聘用管理电工工程的,由其帮助原告招用电工工人,并负责工人出勤记录及上报出勤记录给原告作为计算工人工资的依据。加之,被告本身是自然人,不具备承揽资质。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同样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能够互相证明各自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能够相互证明各自的工资标准及拖欠的工资数额,故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齐殿义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事项合法。根据事实,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杜震及赵永纯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综合上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承揽了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乾源香漫花都房屋建筑工程的部分电工工程。原告方将该项部分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梁亚庭、杨清源负责管理。原告方项目经理梁亚庭、杨清源将其承揽的电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永纯。被告赵永纯系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后被告赵永纯招用被告齐殿义等十余名电工干活。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给付工资标准为4000.00元/月。2012年工资标准为5000.00/月。截止2011年12月31日,拖欠被告齐殿义工资7000.00元。2012年5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拖欠被告齐殿义工资17600.00元,2013年10月11日经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齐殿义工资款共计24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6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乾源香漫花都电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永纯,对被告赵永纯招用的劳动者被告齐殿义,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即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由原告支付所欠被告齐殿义的工资款人民币24600.00元。原告虽辩称其与被告齐殿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足额将人工费给付了被告赵永纯,不应承担向被告齐殿义支付工资款的责任,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永纯的事实存在,且未将工资款发放到农民工手里,故其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赵永纯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印发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4号)第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齐殿义工资款2460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