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显东与被告黄钜义、蔡银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东,黄钜义,蔡银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周显东,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黄钜义,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蔡银玉,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1、3楼。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显东与被告黄钜义、蔡银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独任审判,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东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钜义、蔡银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东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钜义驾驶的湘MOJA**号小型货车撞上原告周显东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房屋损失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1,200元;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黄钜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的房屋修复款11,200元;2、赔偿原告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被告黄钜义辩称:他是事故车车主蔡银玉聘请的司机,当时车辆停在路边,也拉了手刹,约半小时后自动滑行,他没有责任,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蔡银玉辩称: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由他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蔡银玉的湘MOJA**轿车只在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事故是车辆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他公司应不承担责任;另外,蔡银玉的车辆在他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首先在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故在处理事故赔偿上,应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还请求误工费和车旅费,因他公司不是直接侵害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他公司应不承担这方面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蔡银玉聘请的司机,即本案的被告黄钜义驾驶蔡银玉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湘MOJA**的小型货车停在零陵区珠山镇于家信用社门前,12时45分,该车自行滑动,撞上原告周显东和另一案外人盛荣德房屋的墙墩,周显东和盛荣德房屋损失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分别为11,200元和8,000元。此次事故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由黄钜义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蔡银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得到了赔偿。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蔡银玉的车辆还在另外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显东还提出了因处理事故所造成误工费、车旅费2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价格部门的房屋损失鉴定书和被告蔡银玉提供的车辆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银玉的湘MOJA**小型货车停放静止时又自行滑动,撞坏了原告周显东的房屋,理应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故原告周显东的房屋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但蔡银玉的事故车辆又在另外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首先从周显东损失总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扣除的赔偿数额,蔡银玉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交强险投保的公司追偿。此次事故除了周显东的房屋损失了11,200元外,还有案外人盛荣德的房屋损失了8,000元,综合周、盛二人损失的数额比例,周显东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为1,200元(预留盛荣德800元)。由于被告蔡银玉已从交强险中收到了赔偿,故此款应由被告蔡银玉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显东。被告黄钜义为被告蔡银玉的聘请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黄钜义的赔偿责任应由蔡银玉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不是车主蔡银玉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因车辆自动滑行而不承担第三者损失的免责条款,故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显东还提出因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显东房屋修复费10000元;二、被告蔡银玉赔偿原告周显东房屋修复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周显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雷显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