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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裕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60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民营工业园区福民路。法定代表人黄裕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裕平。被告许卫英。委托代理人黄裕平。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圣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裕平、被告黄裕平、被告许卫英的委托代理人黄裕平、被告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佳公司发放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结息方式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裕平、许卫英、锦鑫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裕平、许卫英、锦鑫公司为被告圣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圣佳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004‰,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圣佳公司归还本金251973.2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圣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8026.79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按月利率12.0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圣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4988元;3.被告黄裕平、许卫英、锦鑫公司对被告圣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佳公司辩称:2010年,因我司需要资金周转,我司自己贷不到款,夏杰同意替我司担保从华芳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下来后我司实际拿到其中25万元,这笔贷款2012年3月到期后,夏杰还了这笔贷款。2012年3、4月,我司又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给了夏杰,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这笔贷款我司没有拿到,是夏杰用的,2013年4月份这笔贷款到期后,夏杰向原告还了这笔贷款,之后又用我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了本案200万元贷款,这200万元我司也没有用到。2014年4月21日这笔贷款到期,因为之前我司用了夏杰25万元贷款,我司就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我司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这笔贷款。被告黄裕平、许卫英辩称:我们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鑫公司辩称:这笔贷款是我司担保的,按照被告圣佳公司贷款时的规模及前两年的产值、纳税申报表实际情况,被告圣佳公司完全不需要200万元的流动资金,按照原告贷款专款专用的原则,原告方为了自身的利益,严重违反了操作规定,属违规放贷,原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圣佳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252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圣佳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是生产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00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之约定义务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锦鑫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25219)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锦鑫公司为圣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本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人违反约定融资用途而无效。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黄裕平、许卫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25219)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裕平、许卫英为圣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本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人违反约定融资用途而无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圣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8.004‰;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贷款发放后,圣佳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2014年4月21日,圣佳公司向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51973.21元。因圣佳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748026.79元,引起本案纠纷。2014年4月22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向圣佳公司送达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圣佳公司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我方已收到上述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及时偿还本息”。审理中,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明确贷款期内的利息全部还清,要求圣佳公司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00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审理中,圣佳公司提供一份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贷款发放后,经由其公司账户转至抬头为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其并未使用本案所涉贷款。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34988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锦鑫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黄裕平、许卫英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圣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圣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圣佳公司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1748026.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已经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圣佳公司按照正常借款利率的1.5倍即12.00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圣佳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4988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裕平、许卫英、锦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裕平、许卫英、锦鑫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圣佳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圣佳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实际由案外人使用的抗辩意见,被告圣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圣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即使存在案外人使用本案借款的情形,也属于被告圣佳公司在贷款发放后发生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告圣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锦鑫公司提出的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违规放贷的抗辩意见,被告锦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8026.7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12.0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4988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0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裕平、许卫英、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