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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尹兆贞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兆贞,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尹兆贞,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于宝红,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荣,男,系公司安全员,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阎志春,男,系公司安全员,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尹兆贞为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兆贞的委托代理人于宝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荣、阎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兆贞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318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下王埠站附近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在车内摔伤。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197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青岛公交318路公交线由被告公交公司运营,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乘坐318路公交车行驶至下王埠站附近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在车内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L2”,在该院住院治疗88天,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644.49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找了陪护人员,并支付陪护费1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陪护协议、陪护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兆贞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鉴定申请书、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鉴字第1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1、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8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20元/天×88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4200元: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减少下地活动,并佩戴支具”,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情况需要陪护,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42天的护理费为4200元。3、交通费8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88天期间的交通费为880元。4、残疾赔偿金1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19771元(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17年×20%),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100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是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19771元、鉴定费1100元无异议;无医院医嘱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运营公交车时摔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作为乘客的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因运送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19771元、鉴定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4200元:原告依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减少下地活动,并佩戴支具”不能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尹兆贞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19771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511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赔偿原告尹兆贞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兆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