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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徐慧与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徐慧,女。被告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路35号4号楼A座125号,注册号110108011628869。法定代表人吴瑞江,职务不详。原告徐慧与被告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奥瑞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奥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慧诉称,我于2012年5月8日入职辰奥瑞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保,2012年10月30日辰奥瑞祥公司将我辞退,未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请求辰奥瑞祥公司支付我: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辰奥瑞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慧主张其与于2012年5月8日入职辰奥瑞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辰香麓小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辰奥瑞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中旬发放其上一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底,因报销医疗费事宜,辰奥瑞祥公司将其辞退。徐慧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该银行明细单显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辰奥瑞祥公司于每月中旬向徐慧支付一笔款项,除2012年6月20日支付款项1150元,其他款项每月数额均在1300元至1400元左右。经本院前往海淀区温泉镇北辰香麓小区调查,该小区物业公司为北京北辰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信和物业公司),经询问,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答复本院2012年期间该公司曾将部分保洁工作外包给辰奥瑞祥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保洁合同书》。《保洁合同书》系北辰信和物业公司与辰奥瑞祥公司签订,双方约定北辰信和物业公司委托辰奥瑞祥公司负责北辰●香麓观麓园公共区域日常卫生保洁服务工作,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辰奥瑞祥公司以工料全包方式进行承包。另查,徐慧曾以要求北辰信和物业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案中本院曾调取徐慧银行明细单交易对手方信息,显示款项支付主体为辰奥瑞祥公司,后徐慧撤回起诉,该银行明细单与本次庭审中徐慧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内容一致。再查,徐慧曾以要求辰奥瑞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慧的申请请求。徐慧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辰奥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9035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询问笔录、保洁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辰奥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中徐慧主张其与于2012年5月8日入职辰奥瑞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徐慧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单一致,显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辰奥瑞祥公司于每月中旬向徐慧支付一定数额款项,数额较为固定。徐慧所主张其工作的北辰香麓小区物业公司系北辰信和物业公司,该公司曾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将该小区部分日常卫生保洁服务工作以工料全包形式外包给辰奥瑞祥公司。由此可见,徐慧确系为辰奥瑞祥公司提供劳动,而该劳动系辰奥瑞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辰奥瑞祥公司定期向徐慧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本院确认徐慧与辰奥瑞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辰奥瑞祥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徐慧之月工资标准、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辰奥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徐慧主张其于2012年5月8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辰奥瑞祥公司于每月中旬发放其上一自然月工资,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数额、支付期间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于徐慧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同理,本院采信徐慧主张确认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底,辰奥瑞祥公司因医疗费报销问题将其辞退,徐慧要求辰奥瑞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辰奥瑞祥公司未与徐慧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徐慧要求辰奥瑞祥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依据徐慧实发工资数额核算,辰奥瑞祥公司应向徐慧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41.95元。辰奥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慧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九角五分;二、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辰奥瑞祥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