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小南头村。法定代表人靳利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优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王艳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冰、高学强,被上诉人三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优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部与原告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1876182.5立方米,总价人民币8903197.5元,被告付款5250000元,尚欠原告3653197.5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主体完工后六个月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很大困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混凝土款365319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949831.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海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公司承揽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对原告陈述的已付货款及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供货结算单不认可。同时辩称,原告的合同系与项目部签订,既不是被告公司公章,也无合同专章,合同无效。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可以不支付该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北京建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同法院审判法庭及附属用房,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为C15-C55,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单价及需泵送时需追加的泵送费单价、订货发货、交货验收、结算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与北京建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对项目部的公章无异议,但称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所以合同无效。因被告认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程项目系其承揽,该项目部是其设立,且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院确认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供货时间及付款凭证看,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仍在供货,2012年4月23日被告仍在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欠款金额问题。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付款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明送货数额的结算单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称未核实。因答辩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由验收人员验收,被告方的验收人员以施工现场验收人员的签收为准。原告方的结算负责人为霍云雷。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用货单位处均备注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部,原告方的结算人员均为霍云雷。虽被告方的验收人员不一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不是其工地验收人员。且该结算单与原告陈述的供货数额、付款数额、欠款数额能相互印证,故该院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653197.5元。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补偿金949831.35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按银行货款利率6.5%的四倍主张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如被告迟延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日5‰给付补偿金。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第六条):被告每月付货款比例不得低于所供货75%;完成工程混凝土总量一半时,不低于80%;主体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不低于95%;尾款在主体完工后六个内付清。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看,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供货总金额为8903197.5元。显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违约,应支付原告补偿金。现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6.5%的四倍主张一年的补偿金949831.35元低于双方的约定,故该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65319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94983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53197.5元、补偿金949831.35元,共计460302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4元,由被告负担。博海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补偿金的赔偿项目;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补偿金计算明显过高三优混凝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违约应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的限度,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针对上诉人所称的请求撤销原判中对补偿金的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如果被告迟延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日5‰给付补偿金、……尾款在主体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且双方对项目主体完工的时间无异议,现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补偿金低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补偿金的约定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买卖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所持违约金过高,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4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