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鲍龙俊与上海栉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龙俊,上海栉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鲍龙俊。被告上海栉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昝东。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鲍龙俊与被告上海栉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龙俊、被告上海栉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龙俊诉称,原告的原同事曹强于2013年6月18日设立被告公司,邀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本市金豫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办公地点报到,并将劳动手册交给曹强。曹强当时交给原告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让原告填写完整后交还,但因工资及福利没有协商清楚,故原告没有将合同交还曹强。曹强称原告在被告处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内容为到4S店、经销商、银行处拉有贷款意向的客户。曹强还告知原告,因原告是在外面跑业务,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无需考勤、无需每天去公司报到,只需通过电话或QQ向其汇报工作即可。原告和曹强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税后人民币3,500元,另外还有业务提成,但对业务提成的比例没有约定清楚。原告与曹强口头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0日,曹强的妻子XX以ATM存款的方式,发放了原告两笔工资3,100元、3,300元。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在2013年9月13日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7月、8月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11月11日,原告去被告办公室询问曹强为何不发放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及缴纳住房公积金。曹强称因为原告没有业务,故其妻子对原告停发工资、停缴住房公积金,于是原告在当日要求曹强归还劳动手册,并明确告知曹强不再工作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仅接受曹强的安排和管理。另外,原告为了开拓业务,需要搜集客户的完整信息,每条信息需要向4S店、经销商、银行支付20元资料费,原告搜集了265条信息,并垫付了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客户名单费。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66.67元(3,500元/月×3个月+1,166.67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00元;4、客户名单费5,300元(20元/条×265条)。被告上海栉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2013年7月11日被告的办公地点确实位于本市金豫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但原告从未来过被告公司,被告也从未录用过原告。曹强确实是被告的出资人之一,担任被告的市场部经理,负责销售,但其没有招聘员工的权力,亦从未招聘过原告。被告处有市场销售岗位,工作内容为到4S店、经销商处拉有贷款意向的客户,没有原告所称的业务员岗位。被告或曹强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劳动手册、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从未对原告在工作上进行安排和管理,原告也从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向员工支付工资均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没有以ATM存款的方式支付过员工或原告工资,公司没有名叫XX的员工。之所以在2013年9月13日以被告名义为原告汇缴2013年7月、8月的住房公积金,是因为原告与曹强之前在一个单位工作,曹强来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所以原告委托曹强为其代缴该两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故曹强向公司提出申请,并承诺由其承担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曹强为被告出资人之一。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以ATM存款的方式存入两笔钱款分别为3,100元、3,300元,打款人不详。2013年8月1日,曹强向被告递交“公积金代缴申请”,内容为:“本人曹强向公司申请,为本人朋友鲍龙俊缴纳2013年7月至8月的公积金。缴费金额为每月280元,合计560元;此费用由本人承担,并保证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本人承担”。2013年8月5日,被告财务部出具“公积金代缴收条”,确认收到曹强委托代缴原告2013年7月至8月公积金缴费款项共计560元整。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并于2013年9月13日为原告汇缴2013年7月、8月的住房公积金每月各28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出。被告提供的其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查询记录显示,被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该中国银行账户向个人转账支出“用途”为“工资”或“工资和补贴”的款项。2013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的工资25%经济补偿金3,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4、客户名单费5,3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0052号裁决书、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599号裁决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网页查询单、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被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在中国银行的历史交易查询记录、组织架构实行决定、曹强职位情况说明、公积金代缴申请、公积金代缴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1、QQ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双方QQ号码)、QQ个人信息页(QQ号码为XXXXXXXXX),证明原告与曹强在QQ上约定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原告的劳动手册在曹强处,并于2013年11月11日去被告处找曹强拿回劳动手册;2、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短信及电话通话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与曹强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频繁的短信及电话通话,故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述证据1原告均当庭打开QQ调阅相关文件予以演示,故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QQ记录可以篡改,无法反映QQ聊天记录中与原告发生对话的就是曹强本人,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仅提供打印件未提供原件,即便是真的,原告与曹强的短信及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从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来看。原告自述其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工作上仅接受曹强的指挥和管理,并提供QQ聊天记录、QQ个人信息页、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短信及电话通话记录打印件来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短信及电话通话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及QQ信息页原告虽当庭予以演示,但无法据此确认该QQ聊天记录是原告与曹强之间的对话。故在被告否认曹强曾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原告是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来看。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0日以ATM存款的方式转入两笔款项,原告虽称此为曹强的妻子XX支付给其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查询记录,被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发放“工资”或“工资和补贴”的员工并未包括原告。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于2013年8月、9月获得的钱款是因为被告安排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再次,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看。原告自述在被告处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内容为到4S店、经销商、银行处拉有贷款意向的客户,此虽与被告确认的其销售员岗位工作内容相似,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了为被告到4S店、经销商、银行处拉有贷款意向的客户的工作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提供了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至于被告为原告汇缴2013年7月、8月住房公积金是否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汇缴住房公积金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且从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公积金代缴申请、公积金代缴收条显示内容来看,被告是在曹强提出申请并承诺由其承担住房公积金汇缴费用及相应后果后才代为原告汇缴2013年7月、8月住房公积金。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原告全部诉请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龙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