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旭荣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珠海市旭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75号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珠海市旭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瑞,总经理。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龙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旭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荣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DQL1025轮胎式高架带载变幅起重机1台、双筒卷四根绳思索抓1只,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价款686000元,余款29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合同名称虽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定作的轮胎起重机为特种设备,故实为定作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4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图纸)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轮胎式高架带载变幅起重机,总价款980000元。2、2013年10月24日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2013年12月8日资料移交清单及按安装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及合同附随义务。4、2013年12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开票义务。5、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编号BQD-C01301790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供货经验收合格。6、2014年1月6日旭荣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检验报告。7、原告财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94000元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DQL1025轮胎式高架带载变幅起重机1台、双筒卷四根绳四索抓1只,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被告已付货款686000元,尚欠294000元未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加工制作非标起重机以及被告欠款之事实成立。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旭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保全费2020,合计4875元,由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珠海市旭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