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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西良为与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西良,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高西良,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高会东,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西良为与被告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西良的委托代理人高会东、李占峰,被告丁伟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西良诉称,2013年7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高西良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双井村与郝庄村南北公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丁伟驾驶的冀AQ5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高西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西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西良先后到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被告丁伟驾驶的冀AQ5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2135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854元。被告丁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30分,在宁晋县双井村与郝庄村南北公路十字路口,被告丁伟驾驶的冀AQ5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西良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西良及乘车人张入格二人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西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西良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先后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762.12元。庭审中原告称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入格已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达成协议,并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要求。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高会东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天37.5元计23天为862.5元。原告受伤当日转院时支付护理费156元,护理费共计1018.5元。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51号意见书,认定原告高西良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的10%为16162元。原告伤前系河北昌合线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3个月,误工费为99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指定期限内只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交相关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1200元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不持。另查,冀AQ5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丁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丁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的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与原件无异的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丁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高西良与张入格协议书,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47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23天为1150元,护理费1018.5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4792.62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46792.6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80.5元。因原告已与另一伤者张入格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赔偿款10000元赔付张入格且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要求,故原告的医疗费147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795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38036.5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丁伟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原、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西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8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西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56.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伟赔付原告高西良鉴定费4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丁伟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