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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尧金泉诉陈志刚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今泉,陈志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尧今泉,男。委托代理人王祖孙,男。委托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原告尧今泉与被告陈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英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今泉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孙、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今泉诉称,我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黎川县长坡“七星居苑”做砌石脚、石磅等。2012年9月17日,被告将我及其他人欠款出具在一张欠条上,欠条上载明欠我工资4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400元。被告陈志刚辩称,欠原告工资400元是事实,但目前我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支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尧今泉为被告陈志刚开发建设的黎川县长坡“七星居苑”做砌石脚、石磅等。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志刚就原告尧今泉等人受雇为其开发建设的“七星居苑”、“钟壳厂”房屋所欠工钱及材料款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第三项载明“老尧结四面石,欠400元以上金额属实欠款人:陈志刚2012年9月17日”,经审查欠条中老尧即为本案原告尧今泉。之后,被告陈志刚未付款,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开发的房屋做砌石脚石磅,经双方结算后,立下欠条给原告,且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尧今泉工资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英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志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