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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杨某甲,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现六桶镇)大兴村岩上组。被告熊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现六桶镇)大兴村岩上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同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个子女。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经常因为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目前,双方已经分居3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修文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长女杨某丁由原告抚养,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这么多年来一直没有管过这个家,一直和别的女人在外面居住,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十万元我才同意离婚,如果达不到我这个要求,我不同意离婚。在离婚的前提下,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丁,原告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1000元,合计2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欠小老五(伍先梅)的2000元和欠杨明贵的3000元,我来偿还,但其他的债务(包括种植蓖麻子欠款3000元)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熊某于199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杨某乙(该子女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黔西县沙井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杨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杨某丁。××××年××月××日,被告熊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接受女扎手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有共同债务欠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欠伍先梅(小老五)借款1800元,欠王世平饲料款1367.50元。庭审中,原、被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桶乡大兴村岩上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但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杨某甲曾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杨某甲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张、(2013)修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筑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及清单(2009年12月向王世平欠款1367.50元)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杨明贵30**元)复印件一份、借条(1999年9月1日向小老五借款2500元)一份、贵州省2013年秋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蓖麻种子供应及蓖麻子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在客观性均存在疑点,且上述证据对所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六桶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好。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的事实,由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长期保持分居生活状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现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杨某丙、长女杨某丁未成年,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该二子女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现有较为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且经本院征询该二子女的意见,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应明确该二子女由被告熊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明确由原告杨某甲给付二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50元。关于被告熊某要求原告杨某甲过错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杨某甲与他人同居,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交往,且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熊某有权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对该家庭的实际影响,并综合原告经济收入状况考虑,明确原告杨某甲赔偿被告熊某10000元。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共同债务为:欠六桶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欠伍先梅(小老五)1800元、欠王世平1367.50元,合计13167.50元。基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客观上对家庭和子女照顾较少,故应明确由原告适当多承担部分共同债务,本院根据双方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明确双方所欠六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甲负责清偿,所欠伍先梅(小老五)借款1800元和所欠王世平1367.50元饲料款由被告熊某进行清偿。对于被告所提及的所欠伍先梅(小老五)其余借款200元和所欠杨明贵土地租金3000元以及种植蓖麻子欠款3000元,合计62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该6200元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丁由被告熊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负担每位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子女杨某丙、杨某丁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甲负责清偿六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熊某负责清偿伍先梅(小老五)的借款1800元、王世平的饲料款1367.50元;四、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熊某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顺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