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欧阳庆云与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龚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庆云,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龚美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欧阳庆云,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崔志波,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五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铁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美云,女,汉族,益阳市人。原告欧阳庆云与被告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飞电子公司)、龚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德芳、杨文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飞电子公司、龚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庆云诉称:原告欧阳庆云在被告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从事钉圈工,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3年11月6日,被告法人代表熊铁军病故,同年12月23日,熊铁军之妻即被告龚美云因逃逸债务失踪至今,失踪前,龚美云委托公司会计郭容制作工资表。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12月23日止(三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115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15元。被告程飞电子公司、龚美云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欧阳庆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欧阳庆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程飞电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程飞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益阳市汽车路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熊铁军和龚美云结婚证存根,欲证明被告程飞电子公司的法人熊铁军与被告龚美云系夫妻关系;4、益阳市汽车路街道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程飞电子公司的法人熊铁军死亡后,其妻龚美云现已失踪、失去联系的事实;5、公司会计郭容制作的程飞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0-12月工资表,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情况;6、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7、公司主管曹金莲出具的2013年11月、12月欧阳庆云、欧阳庆云、欧阳庆云、高佩琴、欧阳庆云、石赛阳、孙治安、刘智慧、叶波、王清明等人的记工单,欲证明曹金莲作为公司主管,已记载公司员工欧阳庆云等人工作量的情况;8、公司主管曹金莲出具的2013年2月至12月谢云飞运费记账单,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拖欠谢云飞运费5795元的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郭容、曹金莲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证人郭容、曹金莲作为被告的会计、主管,依据职权如实记载原告的工作量并制作工资表的情况。被告程飞电子公司、龚美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有关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8,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一致,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容、曹金莲当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与证据5、7、8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系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04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熊铁军,熊铁军与被告龚美云系夫妻关系,公司股东为熊铁军、龚美云。公司主管曹金莲负责记载员工的工作量,公司会计郭容负责制作工资表。2013年11月,熊铁军病故,同年12月,其妻即被告龚美云离开公司,现去向不明。原告欧阳庆云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公司会计郭容根据主管曹金莲提供的记工单制作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和记工单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等员工工资情况为:赵美莲2712元、胡辉程2100元、石赛阳4597.6元、孙治安5486元、叶波9849元、谢云飞5795元、刘智慧3405元、王赛3061元、汤立平2355元、欧阳庆云41**元、王清明1892元、高配琴310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事宜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程飞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被告程飞电子公司亦已实际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即原告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程飞电子公司的会计郭容和主管曹金莲制作工资表和记工单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龚美云支付原告欧阳庆云工资4115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龚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