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温成茹与黄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成茹,黄艳,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024号原告:温成茹,女,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女,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物业公司,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注册号:110108004157699���法定代表人:闫春荣,总经理。原告温成茹与被告黄艳、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成茹之委托代理人吴小涛与被告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成茹诉称:2005年5月,被告原住的平房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购买了回迁楼房。2005年5月24日被告将该回迁楼房卖给了原告,该楼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号,二居室,建筑面积90.50平方米。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温成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号二居室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350330元,买方将购房款交给卖方后,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还约定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办理买卖房屋的手续,由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了卖方,卖方将该房的《回购回迁房的协议》、收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楼房钥匙等交给原告,原告随即装修并居住至今。我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关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购买新建楼房的住户,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主房的购权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根据京国土房管权字(2001)1073条规定:农民回迁楼房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可以上市出售并办理��户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我方购买黄艳的回迁房的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温成茹与黄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艳辩称:认可温成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京香公司(甲方)与黄艳(乙方)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房为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90.50平方米,购房人实际应交购房款人民币250330元。2005年5月24日,黄艳向京香公司支付购房款250330元。2005年5月24日,黄艳(甲方)与温成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卖给乙方,价款为人民币350330元;乙方将购房款350330���交给甲方后,该房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本合同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均将本合同的内容告知了各自的配偶并征得了他们的同意,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在本合同中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时,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产权证及变更登记手续,所有费用由买房承担。”2005年5月24日,黄艳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温成茹购房款350330元,房屋为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面积为90.50平方米。”诉讼过程中,京香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确认黄艳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中回迁房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的现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号,上述房屋性质为按经适房管理,我公司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就门头馨村小区的房屋性质及上市交易限制情况向本院复函称��”开发商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1-12、13、14、15-20、23、26、27、30、31、32、33、34、35、36、37-40、42、43、44-46、47、48、49、51、52、53-56、57、58号楼,门头馨村南区1-10、11-13、14-21、22-26、27、28-32、33-36号楼,上述坐落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绿化隔离地区新村建设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字(2001)1073号)第三条规定,按划拨方式供地的农民自住房可核发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在上市出售时,由买房人按照销售额缴纳3%的土地出让金后所购房屋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上述规定,门头馨村小区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在上市时,由买房人按照销售额缴纳3%的土地出让金,无其他限制。”因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权现登记在京香公司名下,为查清本案事实,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追加京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京香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但未到庭应诉。另,本院询问温成茹在黄艳也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是否还坚持诉讼,温成茹表示为防止双方今后再产生纠纷,故坚持要求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购回迁房协议、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艳与京香公司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且已向京香公司支付全部房款。黄艳与温成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权证的条件,且该房屋上市除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外无其他限制条件,故本院确认黄艳与温成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艳与温成茹于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就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黄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晓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