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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段玉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段玉有,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原告段玉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有诉称,我为自有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78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逃逸原告所有的损失应该由肇事逃逸方承担,而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司机段德明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其有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321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驾驶员乘坐险限额为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8日14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段德明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平青乐线京塘铸管厂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冀B×××××号轿车(假号牌)相撞,导致冀C×××××号重型货车侧翻,造成双方车损、段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轿车司机逃逸,未查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车损23705元、施救费9740元、鉴定费710元、路产损失3214元,计37369元;赔付司机段德明损失60000元【包括:医疗费19821.35元、误工费15624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6元/天×124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371.6元(37.16元/天×10天),计57478.95元。原告实际赔付段德明60000元】,原告按驾驶员乘坐险限额50000元主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段德明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主张原告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车损及司机段德明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由三者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87369元(其中车损23705元+施救费9740元+鉴定费710元+路产损失3214元+50000元)。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玉有保险金87369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谌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