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叶非与何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非,何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叶非,男,1982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何凌,女,1977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叶非诉被告何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何凌向原告叶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到本金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凌借叶非现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万元借款通过原告母亲付晓美的账户打款至被告丈夫徐欢账户。原告提交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付晓美的母子关系。原告提交结婚登记,拟证明被告与徐欢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告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非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何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郑 好代理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坤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