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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贵瑶、杨某甲、杨某乙、包玉梅与余光安、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瑶,杨某甲,杨某乙,包玉梅,余光安,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贵瑶,女,生于1942年3月6日,汉族。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98年7月5日,汉族。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98年7月5日,汉族。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江艳(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母),女,生于1969年1月28日,汉族。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江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华,男,生于1950年10月23日,汉族。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玉梅,女,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光安,男,生于1955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才成,男,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被告廖进杨,男,生于1951年5月29日,汉族。被告高光辉,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男,生于1954年7月4日,汉族。被告戴月兰,女,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原告陈贵瑶、杨某甲、杨某乙、包玉梅诉被告余光安、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江艳,原告陈贵瑶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江艳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黄仕明,原告包玉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启华,被告余光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国义,被告高光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尚公,被告廖进杨、罗林、戴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光辉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及延期举证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于2014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江艳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国华,原告陈贵瑶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江艳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黄仕明,原告包玉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启华,被告余光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国义,被告高光辉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尚公,被告廖进杨、罗林、戴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才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瑶、杨某甲、杨某乙、包玉梅诉称,2012年1月10日18时左右,原告的亲人杨浪受六被告邀请到高县文江镇“千椒百味”火锅店吃火锅和陪喝酒,席间几被告和杨浪相互不断敬酒、劝酒。由于杨浪的身体和酒量有限,不久便被当场醉倒,后被高光辉和廖进杨扶到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五楼宿舍丢在床上便不问不管并一走了之。次日10时左右,杨浪被发现醉死在床上。经高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杨浪因酒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经多次寻找,才找到当时和杨浪一起同桌喝酒的几被告人,并要求几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杨浪应邀喝酒和陪酒,特别是杨浪醉酒后被送到公司宿舍床上后无人照管而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的严重后果。杨浪的死因与几被告共同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存在明显过错。杨浪的死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精神伤痛。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和死者杨浪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杨浪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0元、往返车费2000元,共计537302元,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268650元。被告余光安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本案发生于2012年1月10日,在答辩人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前没有任何人找过答辩人要求赔偿或谈过本案所涉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杨浪死亡后其单位已超过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再获得额外的利益;3、死者杨浪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本次一起吃饭是因天科公司差欠答辩人货款,天科公司负责人为了安抚答辩人,并非是答辩人邀请的杨浪,加之答辩人年岁较大,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不能多喝酒,席间只是应“桩”,不存在答辩人劝酒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才成书面辩称,2012年1月10日晚,应余光安邀请,六被告和杨浪共同出席余光安设在高县文江镇“千椒百味”火锅店的宴会是事实。席间均未相互劝酒,更未强行任何人喝酒,高光辉未饮酒,廖进杨饮了少量白酒,戴月兰喝的红酒。当晚宴会有两个目的,一是业务需要,二是消除余光安与杨浪之间的误会,故余光安对答辩人和杨浪劝酒的频率高一点。散席后,由高光辉驾车回到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宿舍,答辩人与高光辉、廖进杨一道将杨浪送到五楼宿舍,在门外杨浪摸出钥匙并指认其中一把交答辩人将门打开,并将杨浪扶到床上。次日发现杨浪死亡后,及时报了警并通知了杨浪家属。杨浪的死亡是无法预见的,答辩人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杨浪死亡后,原告未与答辩人联系过,也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就杨浪的死亡对原告进行了53万元的补偿,数额已超过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依法不能反复获得赔偿。同时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杨浪丧葬等相关费用1.8万元余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进杨辩称,2012年1月10日晚,应余光安邀请,答辩人与严才成、高光辉、罗林、戴月兰、杨浪共同出席了余光安设在高县文江镇“千椒百味”火锅店的宴会是事实。答辩人席间未劝酒。散席后,见杨浪表现出醉意后,答辩人与高光辉、严才成一道将杨浪送回宿舍,在门外杨浪摸出钥匙并指认其中一把交严才成将门打开,并将杨浪扶到床上。次日发现杨浪死亡后,及时报了警并通知了杨浪家属。杨浪的死亡是无法预见的,答辩人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严才成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光辉辩称,2012年1月10日晚,应余光安邀请,答辩人与严才成、廖进杨、罗林、戴月兰、杨浪共同出席了余光安设在高县文江镇“千椒百味”火锅店的宴会是事实。答辩人因需驾驶车辆,席间一直未饮酒,更未向杨浪劝酒。散席后,见杨浪表现出醉意后,答辩人与廖进杨、严才成一道将杨浪送回宿舍,在门外杨浪摸出钥匙并指认其中一把交严才成将门打开,并将杨浪扶到床上。次日发现死亡后,及时报了警并通知了杨浪家属。答辩人对杨浪之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严才成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林辩称,2012年1月10日下午下班前,严才成到答辩人办公室讲,今下午余光安请杨浪和公司高管吃晚饭,主要是化解前几天余光安与杨浪之间的矛盾。答辩人婉拒了邀请后下班便回家,在家吃过晚饭后接到严才成的电话让答辩人一定要过去吃饭,于是答辩人便去了“千椒百味”。入席后先开了一瓶曲酒,由余光安、杨浪、严才成、廖进杨和答辩人均分,戴月兰倒的红酒,高光辉未倒酒。余光安带来的散装曲酒由余光安、杨浪、严才成三人倒着喝,答辩人和廖进杨没有再倒酒。席间,答辩人未敬酒,更未劝酒。散席时余光安、杨浪和严才成均有醉意。答辩人待杨浪、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和戴月兰上车后就自己回家了。答辩人对杨浪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严才成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戴月兰辩称,2012年1月10日晚,应余光安邀请,答辩人与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杨浪共同出席了余光安设在“千椒百味”火锅店的宴会是事实。席间,答辩人喝了适量红酒。席间,答辩人未劝酒。散席时见杨浪表现有醉意,由高光辉驾车将杨浪、严才成、廖进杨和答辩人送回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楼下,由高光辉、廖进杨将杨浪扶下车与严才成一道将杨浪送回五楼宿舍,答辩人到四楼便回宿舍休息了。次日发现杨浪死亡后,及时报了警并通知了杨浪家属。杨浪的死亡是无法预见的,答辩人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严才成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8时左右,应高县鸿浩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余光安邀请,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高管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及杨浪共同出席了余光安设在高县文江镇“千椒百味”火锅店的饭局。饭局主题一是为公司业务往来需要,二是化解余光安与杨浪之间于2011年12月30日产生的矛盾。当晚余光安自带了一瓶瓶装曲酒和一些散装曲酒。入席后先开了一瓶瓶装曲酒,由余光安、严才成、廖进杨、罗林、杨浪五人均分,戴月兰喝的红酒,高光辉因需驾驶车辆未饮酒。余光安、严才成、杨浪在喝完均分的瓶装曲酒后,三人又分别倒了散装曲酒喝,廖进杨和罗林未再倒酒,散席时余光安付了酒席账单费用。散席后,杨浪走姿不稳,表现出醉态,遂由廖进杨和高光辉将其搀扶上高光辉驾驶的汽车上,此时,杨浪发现其外套落在了火锅店,提醒大家帮其拿下来,高光辉回火锅店将杨浪外套拿回后驾车与严才成、廖进杨、杨浪、戴月兰一道回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宿舍楼。到楼下后,廖进杨和高光辉将杨浪扶下车并与严才成、戴月兰一道上了宿舍楼,戴月兰到宿舍楼四楼后回到了其自己的宿舍,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三人将杨浪送到五楼宿舍,在杨浪的宿舍门前,杨浪摸出钥匙并指认其中一把宿舍钥匙交由严才成将门打开,三人将杨浪扶上床后分别回各自宿舍休息。次日上午,发现杨浪躺宿舍床上不能动弹,经医生诊断,杨浪已死亡。2012年2月20日,高县公安局以宜高公鉴通字(2012)0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杨浪2012年1月11日的死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杨浪因酒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查明,陈贵瑶(出生于1942年3月6日)系杨浪之母,杨某甲、杨某乙(均出生于1998年7月5日)系杨浪与其前妻江艳生育的双胞胎子女,杨浪与江艳离婚后,于2009年1月9日与包玉梅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3日,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杨浪配偶包玉梅、杨浪子女杨某甲和杨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江艳、杨浪母亲陈贵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给杨浪两个子女一次性抚养费、直系亲属(指杨浪配偶、杨浪子女和杨浪母亲)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慰问金等费用共计53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12月12日全部支付清结。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在杨浪死亡后向其公司有关人员报销支出了有关费用17416.5元。另查明,杨浪死亡后,杨浪亲属于2012年1月12日与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关人员及严才成、高光辉、廖进杨在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座谈杨浪死亡的善后事宜,余光安委托了一名姓李的下属参加了座谈。2012年2月21日,杨浪亲属到高县公安局庆符派出所领取尸检报告后,找到严才成,通过电话联系余光安,要求面谈协商赔偿事宜,余光安未出面座谈。2013年1月杨浪家属电话联系严才成要求与余光安面谈赔偿事宜,2013年3月4日、27日杨浪家属电话联系余光安要求面谈赔偿事宜,2013年9月2日、11月29日、12月23和25日,包玉梅电话联系过严才成。2014年1月20日,余光安在本院对其询问有关问题时陈述:“杨浪的家属得到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款后因分配赔偿款的问题找过严才成,然后严才成给我说过这个事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陈贵瑶、江艳、包玉梅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甲和杨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江艳与杨浪的离婚证复印件、包玉梅与杨浪结婚证复印件、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及泸州办事处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较场坝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陈贵瑶、杨某甲、杨某乙、包玉梅是本案适格主体;2、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劳动人事科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较场坝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江艳系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监护人。3、高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杨浪死亡的事实。4、周国华的自我陈述、摘抄记录及调查笔录、包玉梅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以证明杨浪家属在杨浪去世后一直在找严才成、余光安协商赔偿事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了杨浪两子女的生活补助费32.5万元。6、包玉梅与江艳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包玉梅在分得12.5万元后,不再分割杨浪与包玉梅婚前及婚后的有关财产。被告余光安、严才成、廖进杨、罗林、戴月兰所举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几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高光辉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高光辉的身份情况。2、协议一份,以证明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3日与四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四原告已获得了53万元的赔偿款。3、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4份,以证明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在杨浪死亡后已支出了丧葬等有关费用。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一致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中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及泸州办事处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较场坝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及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户籍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单位和社区不具备户籍关系证明的权限。对第4组证据中周国华的自我陈述、调查笔录、摘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周国华与杨浪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的真实性,调查笔录和自我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摘抄记录无公安机关印章,来源不合法;对通话记录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通话内容及何年的通话。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六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六被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被告高光辉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系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杨浪子女及家属的困难补助和慰问,并不是赔偿。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系杨浪死亡后产生的车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然周国华与杨浪有亲属关系,但是周国华在杨浪死亡后亲自参与了相关善后处理事宜,对整个过程比较清楚,余光安、严才成作为本案的两名关键当事人在两次庭审时均拒不亲自出庭当庭对质,且余光安在本院对其询问时也陈述杨浪家属曾打电话给严才成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光辉所举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光辉所举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杨浪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最了解自己酒量大小,应充分预见到饮酒过量可能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并对自己的饮酒行为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控制和约束,致使因酒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此,杨浪自己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余光安、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作为与杨浪同席喝酒的参与者,在饮酒过程中也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负有采取必要的方式相互提醒的注意义务,特别在杨浪已经出现醉态的情况下,虽由严才成、廖进杨、高光辉、戴月兰等人将其护送回寝室休息,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看护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对杨浪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余光安作为当晚宴席的发起人和邀请人,被告严才成作为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的领导,同时也代为邀请了有关人员,应视为间接邀请人,且当晚被告余光安、严才成与杨浪三人相互饮酒的频率较其他人都高,被告余光安、严才成对其先前饮酒行为所引起的义务的程度较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四人要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余光安、严才成各承担6%的赔偿责任,被告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杨某甲、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杨浪对其死亡后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8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杨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340元(含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0元),2、丧葬费18962元,3、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86302元。对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53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杨浪的死亡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了给付杨浪两个子女一次性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3万元。根据侵权责任的补偿性原则,杨浪两个子女即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0元已包含在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的53万元款项中,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0元应当在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减;对其余款项系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方的一次性困难补助及慰问金,具有单位对职工的福利性质,不应抵扣。对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在杨浪死亡后支出的有关费用17416.5元,系向其公司内部有关人员报销支出的,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支付给原告方的丧葬费,故该笔费用不应抵扣。对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杨浪死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余光安、严才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两次开庭均拒不亲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所举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光安、严才成各赔偿原告陈贵瑶、杨某甲、杨某乙、包玉梅25566.12元;二、由被告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各赔偿原告陈贵瑶、杨某甲、杨某乙、包玉梅8522.04元。上列一、二项判决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共同负担4261元,被告余光安、严才成各负担320元,被告廖进杨、高光辉、罗林、戴月兰各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