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滨江四通道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核查,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强制报废期限,已注销。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车辆)决定书;录像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