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陈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王玉琴。被告:陈小军。原告王玉琴与被告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玉琴起诉称:被告陈小军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外包装用纸箱。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欠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小平偿付货款17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陈小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琴与被告陈小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小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款经原告王玉琴催讨后,被告陈小军应及时偿付,逾期未付,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玉琴欠款17000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