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鲍用鹏与梅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用鹏,梅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鲍用鹏。被告梅中宏。原告鲍用鹏诉被告梅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用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当日原告将借款用现金直接交付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一时不能归还为由予以推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梅中宏立即归还原告鲍用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利息计算到2014年5月28日止计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鲍用鹏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以及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事实;被告梅中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鲍用鹏与被告梅中宏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梅中宏向原告鲍用鹏借款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鲍用鹏要求被告梅中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用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梅中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