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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谷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谷莉,白广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和莫尼路交叉口蜗居酒店15层。法定代表人霍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莉,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广元,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夏达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白广元承建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2012年12月19日,戴艳丽代表谷莉与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谷莉购买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1单元5层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9.0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88元,购房款为641968.64元,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前。2012年9月2日第三人白广元代表原告谷莉与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谷莉购买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2单元7层704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998元,购房价位691689.36元,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其两套房屋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顶白广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交付给第三人白广元,抵顶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向原告谷莉均开具房款收据。现因被告未能如期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2单元7层704室、2栋1单元5层502室房屋;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2单元7层704室、2栋1单元5层502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谷莉与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以及被告为原告谷莉出具的房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以该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第三人白广元的事实知情且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交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3单元7层704室和2栋1单元5层502室房屋两套、确认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2单元7称704室和2栋1单元5层502室两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2单元7层704室房屋和2栋1单元5称502室房屋两套归原告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谷莉交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2单元7层704室和2栋1单元5层502室两套房屋;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谷莉办理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第三人白广元向被上诉人谷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而且被上诉人谷莉没有向上诉人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任何购房款。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不能约定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故双方以合法方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该认定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并办理产权证,该判决背离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字和公章以及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予以佐证,该合同第四条也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抵顶其拖欠本案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又将房屋转售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正式成立和生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应该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雅居苑2栋2单元7层704室和2栋1单元5层502室房屋两套的事实。该合同第四条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所付购房款是用来顶原审第三人白广元工程款,这一事实上诉人是知情认可的。而且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审第三人白广元在原审期间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励昕审 判 员  周文玉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