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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加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樊立胜与樊军亮、韦小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胜,樊军亮,韦小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加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樊立胜,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樊军亮,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韦小社,又名韦新社,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樊立胜与被告樊军亮、韦小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胜的委托代理人孙丑化、被告樊军亮、韦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沁水县郑村镇湘峪面粉厂由樊军亮、张广亮、孙立太和韦小社四人合伙成立,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由樊军亮担任法定代表人,在面粉厂厂��快修建完毕时,四人协议将面粉厂转让给被告韦小社一人经营,其余三人退伙,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被告所经营的面粉厂正式开始经营。2006年6月9日,原告经被告登记办理了储粮凭证,开始向被告韦小社所经营的湘峪村面粉厂交纳小麦以换取面粉,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换取面粉。截止2011年1月13日,原告经多次提取面粉后,仍然在被告处储存2564斤面粉。2010年后半年,面粉厂停产,原告多次向被告韦小社索要面粉,被告韦小社虽承诺归还但始终推脱。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韦小社索要,被告韦小社拒绝归还面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照约定交纳小麦以换取面粉,被告拒绝归还面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计。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面粉2564斤;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军亮辩称:沁水县郑村镇湘峪面粉厂是孙立太、张广亮、韦新社和樊军亮四人合伙成立的,面粉厂厂房建成以后归韦新社一个人经营,当时樊军亮投资了4万元,孙立太投资4万元,张广亮投资5万元,都是现金投资,厂房建成以后韦新社将投资款都归还了其余三人,当时面粉厂以樊军亮个人名义注册的个体户,具体注销了没有樊军亮不知道,实际干开以后孙立太、张广亮和樊军亮都没有参与经营,四人之间合伙、散伙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被告韦小社辩称:1、被告樊军亮陈述的都是事实,2002年孙立太、张广亮、樊军亮和韦新社开始建面粉厂,大概投资16万元,购买机器10万元,其余都是购买必要的设备,建成以后上了低压线,面粉厂开始投资经营,面粉厂建成以后口头协商由韦小社一个人经营,韦小社还了樊军亮5万元(投资4万元,利息1万元),还了孙立太5万元(投资4万元,利息1万元),张广亮10万元(当时韦小社的4万元是张广亮垫付的,张广亮当时投资4万元现金,还有一台变压器1万元,欠张光亮的钱现在还没有归还)。经营到2010年冬季,因原材料涨价和嘉沁公司修建移民区的时候影响了面粉厂的机器,面粉厂才停产的,直到现在仍停产。当时面粉厂是以樊军亮的名义申请的营业执照,以我父亲的名义在湘峪村寺沟办理的土地审批手续,审批了0.25亩,实际占地是600多平方米,超占面积我已向土管所交了3000元罚款。2、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樊军亮、张广亮、孙立太和韦小社四人口头约定欲合伙成立一面粉厂。2001年12月30日,经沁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被告韦小社以其父亲韦委富的名义在郑村镇湘峪村寺沟占用土地0.25亩(超占土地167平方米)修建厂���。2002年6月7日,被告樊军亮以其个人名义领取了“沁水县郑村镇湘峪面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从2002年6月7日至2004年1月30日)。厂房快建好时,四人又口头约定,樊军亮、张广亮、孙立太退出,由被告韦小社将三人投资款归还,由其独自经营,自负盈亏。2004年1月31日“沁水县郑村镇湘峪面粉厂”经营期限届满,2008年9月7日,“沁水县郑村镇湘峪面粉厂”被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6年6月9日,原告将小麦交给被告韦小社加工,被告韦小社给原告办理了《湘峪面粉厂农村粮食存揩》本,双方约定,原告凭存粮本记载的面粉斤数可随时在被告韦小社处取面粉。此后,原告分多次在被告韦小社处取面粉,截止2011年1月23日,剩余面粉斤数为2564斤。2010年冬季,面粉厂停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韦小社索要剩余面粉,被告均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郑村镇湘峪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沁水县土地管理局罚没款收据、企业档案信息卡、湘峪面粉厂农村粮食存揩、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樊军亮、张广亮、孙立太、韦委富、张增富、陈广池、孙乐身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广亮的证言、证人孙立太的证言在案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交给被告韦小社加工,被告韦小社承诺原告可随时取面粉,原告与被告韦小社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韦小社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小麦的义务,被告韦小社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面粉,被告拒不给付面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小社给付面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樊军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樊军亮虽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沁水县郑村镇湘峪面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在面粉厂建成之前,被告樊军亮已经退出合伙,且2004年该厂经营期限届满,2008年该厂又被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亦知悉被告樊军亮退出合伙及未实际参与面粉厂经营、管理的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韦小社在约定加工事宜时未对面粉质量予以明确,本院确定以被告韦小社给付面粉时当地普通面粉质量为准。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韦小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立胜面粉2564斤,以给付时当地普通面粉质量为准;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樊军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小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明审 判 员  李树真人民陪审员  侯朝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