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诉被告孔志军、张秋霞、镇江市丹徒区卫民金属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孔志军,张秋霞,镇江市丹徒区卫民金属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负责人朱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孔志军,男,汉族,1978年9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被告张秋霞,女,汉族,1977年6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卫民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长山村下寺镇。负责人解卫民,该厂投资人。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诉被告孔志军、张秋霞、镇江市丹徒区卫民金属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志军、张秋霞、卫民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志军、张秋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孔志军、卫民制品厂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志军发放贷款300000元,由被告卫民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孔志军、张秋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915.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20%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26%计算);2、被告卫民制品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孔志军、张秋霞、卫民制品厂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孔志军、卫民制品厂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孔志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0.2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卫民制品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孔志军、张秋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张秋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原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孔志军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志军、卫民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秋霞与被告孔志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秋霞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志军、张秋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民制品厂自愿为被告孔志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志军、张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915.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20%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26%计算);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卫民金属制品厂对被告孔志军、张秋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志军、张秋霞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孔志军、张秋霞、镇江市丹徒区卫民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