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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夏海丹与王瑞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丹,王瑞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夏海丹。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娜。原告夏海丹为与被告王瑞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王瑞娜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鸣阳路207弄1幢1-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56649)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以28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丹起诉称:被告王瑞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8万元。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瑞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5000元,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7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夏海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瑞娜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两份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王瑞娜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瑞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瑞娜向原告夏海丹借款250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王瑞娜向原告夏海丹借款150000元。事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了120000元,并在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原告27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娜欠原告夏海丹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王瑞娜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王瑞娜在偿还了125000元后,经催讨拖欠余款275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瑞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娜应偿付原告夏海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2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夏海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王瑞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慧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