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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凯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勤。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勤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勤在凯里市韶山南路“潇洒鞋业”店内,用镊子将吴某某放在衣服内的一部金立牌手机(鉴定价值648元)盗走。杨勤盗窃得手之后离开鞋店,后被反扒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杨勤所使用的犯罪工具镊子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0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黔东南公劳教字(2012)第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勤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杨勤曾有多次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勤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