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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沈素珍。被告:元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元某乙(又名元雪芬)���现年17岁,后又生育一子,名元某丙,现年13岁,均在校读书。在原告生育子女期间,被告均外出做生意。2005年原、被告从北京来到慈溪周巷,在周巷××路开办慈溪市周巷××鞋店。2013年7月始,被告不顾原告身患重病,经常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共同经营的慈溪市周巷××鞋店归原告经营,库存由双方盘存后平分;4.无其他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住人口登记表2份及原告暂住证1份,证明原、被告暂住地为慈溪市周巷振工路××号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尚有一子一女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营有慈溪市周巷立春鞋店的事实。5.租赁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始租住在慈溪市振工路××号开店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实际长期居住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号的事实。被告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元某乙(又名元雪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元某丙,现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7月份以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常有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本院依法收取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