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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于2014年6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踹门进入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连兴圩张某某(被告人任某父亲肖某某义子,肖某某已去世)住处,趁无人之际,窃得东厢房衣橱内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夏某某、肖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委托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