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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邓家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6********,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号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兴萍,系被告人邓家顺之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顺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兴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进入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被害人刘晓宇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得现金70元。后其又进入隔壁被害人施辉贵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得现金10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进入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161号被害人王霞的家中盗窃得现金300元;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进入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被害人刘浩租住的房内盗窃得现金100元;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进入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被害人路彦波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得现金500元;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进入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被害人刘胜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得现金2000元;6、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进入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被害人张学良的家中盗窃得现金900元;7、2014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进入织金县城关镇南笔路被害人肖祥的家中,盗窃得贵烟牌硬黄经典香烟25条,经鉴定,该25条香烟价值2550元。案发后,已将被盗香烟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6520元。且其所盗财物已全部用于赌博及生活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兴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出警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静、李兴萍、邓书琴的证言,被害人刘晓宇、施辉贵、王霞、刘浩、路彦波、刘胜、张学良、肖祥等人的陈述,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4)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家顺高中一年级辍学,因父母疏于管教,导致其结识社会闲散人员,学会赌博,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慧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