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城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邵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0日生女儿胡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并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人口信息单,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胡某乙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0日生女儿胡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已分居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虽双方生活中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