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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玉与被告南京瑞龙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玉,南京瑞龙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张景玉。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瑞龙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6020-1,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交通一村3号402室。法定代表人芮德香。原告张景玉诉被告南京瑞龙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玉诉称,张景玉在瑞龙公司工作期间,瑞龙公司共拖欠其工资合计11500元,支付1500元后尚欠10000元。2014年2月12日,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的10000元工资将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但瑞龙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瑞龙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景玉自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瑞龙公司工作,芮德香系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2日,芮德香向张景玉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承诺给张景玉2013年2-5月份工资款壹万元(已付1500元,共11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后瑞龙公司未依约支付工资款,张景玉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张景玉提交的承诺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芮德香系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张景玉出具承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代表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瑞龙公司承担。承诺书明确载明尚欠张景玉工资款的数额为10000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但瑞龙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景玉要求瑞龙公司支付工资款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瑞龙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景玉工资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瑞龙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