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丁建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建宏,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丽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宏。原审被告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吴树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丽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宏、原审被告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建宏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青岛中盟公司)是否应支付丁建宏2013年8月份的工资7000元。丁建宏与青岛中盟公司均确认丁建宏自2013年5月2日入职,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未对丁建宏进行考勤管理。丁建宏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9月1日离职,青岛中盟公司则主张丁建宏于2013年8月11日后就一直未上班,根据员工手册,按自动离职处理。青岛中盟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孙乐丽、刘维良的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孙乐丽、刘维良均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接受��证,一审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青岛中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丁建宏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青岛中盟公司举证不能,一审对丁建宏主张工作至2013年9月1日离职予以采信,据此判决青岛中盟公司支付丁建宏2013年8月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青岛中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建宏的离职造成公司损失,其以丁建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为由主张不应支付2013年8月工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青岛中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万阳审判员 蔡雪燕审判员 许炎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员黄延彰(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